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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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暨移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猶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東區復興橋下,由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 黃子宗 所有供乙○○使用之車號000|七八三號重型機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在台○○○區○○路與仁義街口,由丁○○以上開同一支鑰匙為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一一九號重型機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丁○○駕駛竊得之前述重型機車,後載丙○○,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方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循線查獲彼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上開竊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二紙及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次竊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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