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二號營半聯結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陸軍路「潮洋枝二四」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其因車身有異聲,而將車靠右停下察看,致形成阻擋行車之危險路障,適有同向由 林河貴 所駕駛之車號000|二九七號重型機車,自後行經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乙○○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左後車尾,造成林河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性出血、胸腔氣胸、心臟挫傷、心包氣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出血及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自首,並將林河貴緊急送醫救治,惟林河貴延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供稱:伊聽到所駕車子有異聲,甫下車查看,來不及作警告標示(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林河貴之父甲○○、之母 黃美珠 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 林國平張振苗 、證稱被告當時未作警告標示、安全措施,小燈未開等情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臨時停車,以致形成阻擋行車之危險路障,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上開重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此外,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丙○○告知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自首情形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迅速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對於被告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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