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鑿子及鐵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體之生命、身體具有攻擊危險性之兇器之鐵鎚、鑿子及鐵橇各一支,進入現無人在內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為宏東洋製罐公司,現為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閒置廠房)內,試圖以鐵鎚、鑿子及鐵橇等工具,竊取裝設於該廠房內之鋁門窗,於著手行竊之際,因所發出之聲響為乙○○全興工業區之警衛乙○○所發現,乃報警處理,並當場將甲○○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前揭鐵鎚、鑿子及鐵橇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即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警訊所陳相符,並有鐵鎚、鑿子及鐵橇各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欲行竊盜而持鐵鎚、鑿子及鐵橇等物,實施撬啟鋁門窗之行為,係已達著手之程度。故核被告 楊博勝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尚未發生將之置於實力支下之結果,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未生既之結果與其犯罪後之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鐵鎚、鑿子及鐵橇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實施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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