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撤銷前開緩刑,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先是利用到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八之一號三樓飲酒之機會,進入甲○○休息之房間,取走甲○○放置在床頭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再以該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同巷八之十六號前上開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阿葉小吃部」旁,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陳宏吉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一名 泰勞 同意伊可以借用該車子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甚明,而證人陳宏吉於偵查中證述:「警察隨後過來就抓我了,乙○○看到就跑掉了」、「乙○○說車子是他們公司的」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確係向他人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何需隱瞞借用之情,亦無須看到警察就逃跑了,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未取得車主之同意,事後亦無歸還之意,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撤銷前開緩刑,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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