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第四九八四號、第四九八五號、第四九八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壹組、拷貝機叁台、盜版光碟參仟壹佰捌拾肆片、空白光碟肆佰貳拾片、退件包壹袋,及郵寄印章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未得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業,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又被告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進而銷售自己非法重製他人之著作,則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實施,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犯條九十一條第一項(即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原條文所定法定刑度(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係以程式設計為業,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於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其自行以非法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片之獲利達約新台幣三十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達承和解,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原案審理中皆表達不予訴追之意(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卷宗第八十七頁及第九十九頁以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為謀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一組、拷貝機三台、盜版光碟三千一百八十四片、空白光碟四百二十片、退件包一袋,及郵寄印章四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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