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零七號、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下厝巷六十八之八號住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下厝巷六十八之八號查獲,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九四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