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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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共陸枚(含複寫而成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冒用甲○○名義,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下稱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並複印於該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上,以示收到該通知單,乙○○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 劉家祥 無法陳述甲○○之住址,始為警察覺有異,經警進一步查證其真實身份,而獲悉上情」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被告在前開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二張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然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偽造署名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其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共六枚(含複寫而成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