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併前案執行,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己○○因涉犯竊盜案件(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車內所有之擴音器一個、成衣十四件,此案業經併由本院審理;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時許○○○鎮○○街○○號旁,竊取被害人 邱柄章 車內所有之現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此案業經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查獲後,其撥打電話詢問乙○○該如何處理,乙○○即教唆原無誣告犯意之己○○將責任推給丁○○,己○○遂因而興起誣告犯意,於翌日(十四日)十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時,除為己脫罪外,復因與丁○○曾有互毆嫌隙,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向警方虛構「丁○○竊取邱柄章之財物後,於十三日早上,持至其家中置放」之事實,致丁○○受警方偵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亦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己○○承繼上開誣告犯意,因對乙○○有所不滿,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虛構「乙○○竊取丙○○之財物後,持至其家中贈予伊,並告知是他竊取的」之事實,致乙○○遭警方偵查後報
告檢察官偵辦(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己○○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伊未教唆己○○將竊盜責任推給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二件竊案均係伊所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查獲後,伊撥打電話詢問乙○○該如何處理,乙○○即教伊將竊盜責任推給丁○○,當時乙○○明知丁○○並未行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中自白一致,且核與證人丁○○所供曾與被告己○○有打架嫌隙之情節相符,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戊○○○○、甲○○○○到庭指證無誤,且上開二件竊盜案確係被告己○○所為一節,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己○○係虛構事實誣告無訛;又被告己○○供稱:其原本無意推責予丁○○,係因被告乙○○提議其始生誣告犯意等語,是被告乙○○有教唆他人犯罪至明,而被告己○○已自白誣告犯行,應無再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告己○○二次警訊筆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係誣告罪之教唆犯,依所教唆之誣告罪處罰之。被告己○○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併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