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安非他命拾捌包(驗後淨重拾玖點捌柒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年籍、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與他人在不詳時、地達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合致之行為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豪城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阿信」之指使,先至彰化市火車站第二間女生廁所垃圾桶內,取出分裝完成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二十四公克、驗後淨重十九點八七五六公克)後,攜帶至上開遊藝場,等待「阿信」以電話聯絡再交付予前來取貨之人。惟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於上開遊藝場執行盤查任務時,經丁○○同意搜索後,於其所穿之胸罩內查獲(上揭毒品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確定沒收銷毀),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豪城遊藝場,以二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不詳,後又改稱二萬三千四百元)向「阿信」買來要自己施用,而「阿信」就是丙○○(已死亡),警訊筆錄係警察恫嚇伊並且逼供叫伊說毒品是別人寄放的,當時神智不清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及第一次、第二次偵查時均對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偵查中及其後於本院均自承當天在警察局並未受到刑求等語,況被告於警方初訊時即否認販賣毒品,核與證人甲○○、乙○○到庭政樹係被告自由陳述無刑求或誘導訊問之情事相符,且何以被告於警訊中未提及丙○○?而丙○○也不在上開遊藝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阿信」係彰化市人,然經查丙○○係溪湖鎮人,有戶卡片一張足稽,應非同一人,足見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扣安非他命十八包可資佐證,且經送驗結果顆粒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剩餘淨重十九點八七五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件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被告若未販賣何須冒險攜帶上開大量之安非他命至上開遊藝場。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分擔毒品交易行為中之交付行為,於交付前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阿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剩餘淨重十九點八七五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