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參加自訴人之配偶 蔡秋煙 為會首之合會,並已陸續標取會金,應於每月十日及六日分別繳納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及五萬元之會款,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藉詞其中之六萬元債務,已轉讓由被告甲○○承擔而拒絕給付該部分會款,蔡秋煙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會款,詎被告乙○○、丙○○、甲○○三人為達到使上開民事給付會款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誤信蔡秋煙有同意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債務承擔之不法目的,竟共同謀議,推由其中一人用原子筆制作寫有「高雄市二信博愛分社帳號000000000─六」等字樣內容之便條(以下簡稱系爭紙條一),並偽造自訴人簽名於該便條上,再由被告甲○○持之於上開民事給付會款訴訟事件審理中提出於法院,並共同向承審法官佯稱係自訴人親筆書寫交與被告甲○○,以供被告甲○○以匯款方式交付會款云云,試圖達到取得訴訟優勢之不法目的,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嗣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等人又提出一用鉛筆制作寫有同樣內容之便條一紙(以下簡稱系爭紙條二)予法院,並為同樣之主張,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互助會係伊本人所參加,然蔡秋煙卻在會單上登載乙○○之名,雖經伊反應,蔡秋煙仍然拒不更改,嗣後為方便收取會款,乃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自訴人家中親筆書寫自訴人之帳號資料交予伊收執,供匯款之用,系爭紙條並非伊偽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系爭紙條,係甲○○於鈞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0九二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所提出,證明甲○○參與自訴人配偶蔡秋煙之互助會,並由自訴人告知上開帳號,而由甲○○將會款直接匯至自訴人上開帳號,因而系爭紙條係被告甲○○所堤出,與被告丙○○並無關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紙條一、二所記載之內容確係自訴人之帳號無訛,此業據自訴人於訴狀中陳訴綦詳,並有自訴人之存款存摺首頁附卷可稽,從而系爭紙條縱係他人所書寫,文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之情事,亦非虛構,對自訴人及公眾或他人自無生損害之虞,從而系爭紙條縱非自訴人所書寫,亦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所謂署押係指署名簽押,而系爭紙條一、二上之「戊○○」三字,意旨「戊○○高市二信博愛分社之帳號為000000000─6」,並非署名或簽押,無署押之意思,是尚難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藉法院之錯誤裁判,以為詐欺之手段,即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之本身即是欺罔行為,而被害之敗訴一造,因服從裁判不得已而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查系爭紙條係被告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到庭作證所提出,且字據之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提出不實證據,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至於被告甲○○陳稱系爭紙條係表徵自訴人之妻知道跟會之人係被告甲○○,乃同意被告甲○○匯款入該帳戶之用意,仍需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尚無從依系爭紙條之內容逕為如此之認定,是被告三人所為尚與訴訟詐欺不同。
綜上所述,可證系爭紙條與刑法規範之文書不同,而被告等於民事訴訟中執系爭紙條行使抗辯權,亦與訴訟詐欺有別,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將系爭紙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書寫之時間,及是否以鉛筆擬摩拓寫等;惟不論系爭紙條係何人所書均不構成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