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zO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四-一八五號營業小客車,因紅燈停於屏東市○○路口,適被告甲○○騎乘牌照號碼ZZD-九九三號機車,自後追撞,二人發生口角,被告甲○○竟以傷害之犯意,執所戴安全帽毆打乙○○,致其右背部挫傷、疼痛, 蘇員 心有未甘,亦以毀損之意,將 張婦 機車推倒,致右側把手受損,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互告對方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對他方全部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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