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某時,在屏東新復興路四六二號之一其所營明谷電信聯盟公司,明知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求售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蜜鄰超商前被搶),為來路不明之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其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該行動電話以原價轉賣予其友 黃亮元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被害人乙○○遭搶之行動電話事實,並核與被害人及黃亮元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購電話係屬贓物,堪予先行認定。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贓物認識,辯稱未曾向出售人索取來源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所購行動電話為摩托羅拉牌小海豚行動電話,彼時市價約三千元,業經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然其竟僅以一千八百元低價向至其店內兜售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是其主觀上顯有認該行動電話來源可疑,所辯謂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得之贓物雖經轉手但未牟利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業經修正施行,由原得易科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及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