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聲請人以被告於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爰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一案,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對被告於首揭戶籍、居住地均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後,該署函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署執行,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向具保人戶籍地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書;被告戶籍資料、該署九十年三月九日乙○清執丁字第三二八九號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花檢博丙九○執助字第六一號函暨所附警員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戶籍資料、該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乙○和執丁字第八六九一號函、傳票送達回證影本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