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甲○○同為台灣綠島監獄之受刑人,被告為舍房之服務員,擔任整理、清潔舍房之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早餐時間,被告藉收取垃圾之機會,捏造自訴人罵伊三字經及亂丟垃圾之不實情事,並向值勤管理員乙○○報告,管理員乙○○又向中央台報告,致自訴人遭受違規處罰,影響其受刑之處遇計算,因認被告涉有誹謗、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自訴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十九號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