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自應受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開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外標制、會員連會首計二四員、每月十號開標、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民間互助會一組,而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因故停標,自訴人屢向被告催討會款無效後,經對所持有前因得標而簽發擔保本票之會員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嗣依票上所載發票人住址,經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得,該所並無發票人即互助會員 謝珮青 、 許群如 、 黃俊龍 、 陳真惠 四人之戶籍料,故該四人顯係被告所偽造之人頭,上開本票上之印章亦係偽刻,且被告事後亦坦承曾冒標六人等語,故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開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外標制、會員連會首計二五員、每月十號開標、得標之會員須簽發加計標金數額之本票交付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擔保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惟甲○○在無法如數募集會員之情況下,遂於會單上虛捏填載以「陳太太」、「乙○○」為名義之會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該會第十標、同年二月第十一標時,分別以「 陳盈萱 」、「鍾 李美玲 」之名義填具標息及偽造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且為順利向活會會員取得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陳盈萱」、「 鍾李美玲 」之印章各一枚,再連續蓋用各上開印章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偽造出以「陳盈萱」;「鍾李美玲」及自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開立本票十四張;十三張,再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當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本票均係偽造之事實,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係「陳盈萱」;「鍾李美玲」所開立之本票而可供擔保,遂如數交付會款予甲○○等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復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