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飲用四瓶臺灣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附載其日本籍友人HattaYukie(漢字姓名 八田由紀惠 ),行駛臺東縣○○鄉○○路○○號縣道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及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述卑南鄉縣○○里○○○道、坡路及碎石路面時,疏於注意車前路面狀況,未減速行駛而不慎失控跌倒,致搭載之Ha
ttaYukie因之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HattaYukie之父HattaAkitoshi(漢字姓名八田敏紹)、母HattaHatsue(漢字姓名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飲用四瓶啤酒後騎乘機車附載日籍友人Hatt
aYukie跌倒肇事而致被害人HattaYukie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行車速度並不快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HattaYukie之父HattaAkitoshi、母Hat
taHatsue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機車受損相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坡路、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臺東縣○○鄉縣○○里○○○路面受損而有鋪設碎石,且又是彎道、坡路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參酌卷附之機車受損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刮地痕長達十五點二公尺,顯見被告當時行車應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在飲用四瓶啤酒後,應會讓酒精影響行車安全。則被告仍決意酒後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行經前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該彎道、坡路及碎石路面之路段,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所騎乘之機車跌倒,因而致被害人肇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則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肇事死亡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花鑑字第九○○一○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被害人急救時向承辦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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