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臺東分公司更生服務站購買AVD─九六二型影音光碟機及AW─G九九六B型東芝洗衣機各乙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分十二期及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一百六十元(影音光碟機)及二千元(洗衣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萬元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之成立,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要件,如債務人主觀上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則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乙○○之指述,並有被告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按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址傳喚,亦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有郵局回證在卷足憑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向大同公司臺東分公司更生服務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影音光碟機及洗衣機各一臺,並將影音光碟機及冷氣機遷移離開臺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臺北工作,故將影音光碟機及洗衣機移往臺北,關於分期付款之事項伊有委請住在臺東之二姐 謝林麗香 處理,可能大同公司人員未尋得謝林麗香,致發生誤會,而伊亦不知遭通緝,經緝獲到案後伊並將債務清償,伊並無不付分期款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公司臺東分公司更生服務站分別購買影音光碟機及冷氣機各一臺,約定總價金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影音光碟機部分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千一百六十元,洗衣機部分分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元,被告共僅付款一萬元等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已按期繳付頭期款及分期款計逾三分之一價金,暨知悉本案遭通緝並到案後,立即向大同公司繳付積欠之全部分期款之情,有分期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無惡意遷移冷氣機拒繳分期款之不法利益意圖。再被告現連絡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被告自承在卷,其所購買之影音光碟機及冷氣機依其物品特性,本質即係隨使用人而遷移,被告因住所設在臺北縣而將影音光碟機及冷氣機搬離約定放置處所,乃隨人使用,係依影音光碟機及冷氣機之使用性質而為,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圖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其遷移影音光碟機及冷氣機之舉,即謂被告有謀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令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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