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第九七號計時器收費格位,因逾時停車經填開補費通知單,於補費七日期限內,未見駕駛人補費或查詢補費事宜,俟逾期限,爰依法舉發違規,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作成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應有停車之事實無誤,惟於離開時並未見有補費通知單置於雨刷上,故從不知要去補繳等語。經查:現行路邊停車收費制度,除以電子停車收費器收費外,並輔以由管理員按時巡查就逾時者製作補費通知單,並置於其車輛雨刷上通知補費。此種方式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固極為便利,惟因該繳費通知單係夾於汽車雨刷上,初不能認為已由受通知人合法收受送達,復因其夾放時間距受通知人返回車輛時間,尚有差距,其間是否因天候、人為或其他意外因素而滅失,或離開受通知人所能支配之範圍內,不無可議,尚難僅以管理員填具通知單據或夾放於受通知人雨刷上時,即認為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並具以為起算補繳期間之時點。是本件既經受處分人堅稱其未收受補費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停管中心復不能提出其通知確已送達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事實,並據以作成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則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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