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東監字第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八十七)字A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於台北市○○路、承德路口,發現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逆向行駛,嗣經警員 劉仲賢 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堅決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以該機車非其所有,且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即遺失身分證、駕駛執照,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已重新補發駕駛執照,故應有人冒用其遺失證件,伊當時並未在台北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遺失駕駛執照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台東監理站辦理換補駕駛執照等情,有台東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東監字第九OO三九五二號函及該站機車駕駛人異動表附卷可稽,是堪予認定。
㈡又臺北市警察局警交(八十七)字A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者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作筆跡鑑定,皆無法證明係異議人甲○○親筆所簽,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鑑字第三三九六七號及憲兵學校九十執正字第二O五九號函在卷可憑。
㈢參以異議人供述其於八十八年間即住居花蓮,且當時尚需照顧僅一歲半之幼子,
此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可佐。綜上所述,異議人遠居花蓮,且之前曾遺失駕駛執照,又舉發單上之簽名亦無證明係異議人所簽,是異議人辯稱係有人持其遺失證件而於舉發單上偽簽其名等語堪予採信,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