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莊英志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莊英志)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219-NR(起訴書誤載為7919-NR)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由甲○○駕駛正欲迴轉而暫停之牌照號碼KB-8201(起訴書誤載為KB-9201)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自用小客車受力衝至對向車道,撞擊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FL3-418號重型機車,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8G-9011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致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丙○○所搭載之丁○○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施以適當救助,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馮昱 如、丁○○受有傷害後,仍駕車逃逸,辯以:伊是碰撞到甲○○的車子後,甲○○的車子再撞上被害人 馮昱如 所駕機車,被害人馮昱如、丁○○受傷,伊不知情,伊下車看伊車子沒事就離去,並非故意致人受傷後逃逸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述不知當時肇事有使人受傷,其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其實係坦承有肇事,但確實不知有人受傷,因為被告下車查看角度問題,確不知有使人受傷,被告事後均與當時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而離開現場,但警察通知時即到現場,被告坦承當時肇事,但並未坦承主觀上知悉有人受傷,當時被告並不知其所撞之車子又撞到被害人,尚無主觀知悉致人死傷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6頁背面)、審判程序(同
上卷第18頁背面)已坦承上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馮昱如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15頁、第18頁至第22頁)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蒐證相片22幀、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同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25、第26頁)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駕車撞及甲○○自用小客車後,甲○○車子衝至對向車
道,該車再撞及馮昱如所駕機車,該機車再撞及停放於路邊之8G-9011號自用小客車,甲○○之車字因而前保險桿碎裂,後保險桿凹陷,此有上揭相片2幀足稽,可見被告當時駕駛撞擊力之猛烈,被撞擊之車子若有人在車上,極可能造成人體傷害,此為駕車肇事人所得預見。再者被告肇事後既知應下車查看,理應查看己車外,被撞車輛人車有無受傷、受損,其竟祇看其車無事即速離去,益見其預見有人車受傷、受損仍執意離去,主觀犯意,甚為明確。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駕車肇事,具有多車受損,車上亦有人受傷,竟不予下車救護,反逕自離去,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圖取輕判,惟審酌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後,即一眛飾詞圖卸,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本院殊無從輕量刑之理由與依據,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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