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蘇光裕 送達代收人 程巧亞 上列當事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歐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89年間相對人欲至中國大陸投資並在上海設立代表處,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抗告人(即債務人)為上海代表處之首席代表,總攬上海代表處之必要事務及權限。自89年12月起至93年8月止,抗告人陸續以推廣業務及營運所需,詐騙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之私人帳戶13次,金額總計39萬7,215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13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侵佔入己。幾經聲請人要求說明流向,抗告所提出之說明及憑證均殘缺不全,嗣更拒絕配合相對人所派管理人員進行查核,隱匿相關資金流向及用途,致於聲請人欲註銷、關閉該辦事處,因無法提供可供查核之帳冊資料及檔案,而無法向中國大陸當局申請註銷。抗告人因對於相對人之追查無法交代,而於97年11月5日將相對人上海代表處之財務專用章逕寄予與相對人同一集團之「上海鈺光閥門管配件有限公司」,拒絕提供任何上海辦事處之財務資料,將上海辦事務之帳冊、單據明細全部藏匿無蹤。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抗告人出面說明所有款項使用細節,及交付帳冊、報告財務狀況及細節,均未獲置理。抗告人所為顯已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造成聲請人高達新台幣1300萬元之損失。抗告人92年間購買戶籍地之不動產,並置於無獨立經濟能力之子女名下,足徵其有脫產之嫌疑。且抗告人長年往來台灣、大陸兩岸,在各地均有居所,如不即時扣押其在台資產,勢必脫產規避賠償責任,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76年起任職於訴外人東光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89年間該公司為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相對人公司,並指派抗告人擔任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嗣大陸業務推展順利,代表處階段性任務完成,乃由東光公司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註銷登記。抗告人因年歲及健康問題,於98年3月間向東光公司自請退休,詎東光公司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竟對抗告人提起刑事侵占、背信、詐欺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部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
32、423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至12頁);民事部分相對人公司主張抗告人挪用侵吞美金397,215元(折合新台幣約1300餘萬元),惟僅就其中新台幣300萬元提起本案請求,其實際原因乃欲牽制抗告人對東光公司所提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退休金訴訟。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將其餘債權讓與東光公司,以利其主張抵銷,東光公司更抗辯抗告人之退休金已由相對人公司聲請假扣押而無從給付云云。相對人將所有匯至抗告人帳戶之金額,均指為遭詐欺或侵占之款項,卻又主張係委任抗告人處理事務而匯款予抗告人,已自相矛盾;且未釋明抗告人如何挪用、侵吞哪幾筆款項,其不實之指控亦經原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處在案,可見相對人之請求根本不存在。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出適當證據以為釋明,不能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縱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押,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是指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或所為釋明不足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28日至93年8月31日陸續匯款美金397,215元(折合新台幣約1300萬元)入抗告人設於上海交通銀行帳戶內,其中89年至91年4月,相對人匯予抗告人共計美金4.5萬元,然實際依規定核銷且無浮報情形之支出約僅折合美金26,155元,其餘均為抗告人所侵吞或不知去向,其他年度之財務、帳冊、資金流向等資料,亦為抗告人隱匿無蹤等情,固提出匯款水單、至91年4月間上海代表處之支出費用表、請款單及所附收據(見原法院卷第17至37頁)為憑,惟上開款項相對人既匯入抗告人私人帳戶,而未匯入其上海代表處之公款帳戶,則該款項是否為其中國大陸上海市代表處所需之公款,已非無疑。且自89年12月迄97年11月相對人移交前,抗告人處理上海代表處之業務已有八年之期間,則縱相對人稱上開款項係為支應上海代表處費用而匯屬實,亦難認相對人所匯款項已全數為抗告人所侵占,致其受有新台幣1300萬元即相當於其所匯之全部款項美金397,215元之損害。且相對人自89年12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匯款期間長達3年8個月,如抗告人不但侵吞上開公款,且長期不就代表處之財務狀況匯報,僅提供給殘缺不實之憑證搪塞,相對人卻於3年8個月期間持續匯款,且金額高達美金397,215元,核亦與常情不合。又相對人所匯款項若全為抗告人所侵吞,則相對人自93年8月最後一次匯款迄97年11月15日抗告人移交,逾四年期間,相對人既未再匯款,其上海代表處之費用如何支應?且相對人自89年匯款時起,迄97年抗告人移交業務止,均無任何查核行動,亦不符常情。是相對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對抗告人有其主張之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2年間購置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名下及相對人長年往來大陸及台灣兩地各有棲身之處,而認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云云,查抗告人住所地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房屋登記於訴外人 蘇晉 立名下,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80至83頁),惟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為抗告人出資所購,且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蘇晉立名下,距今已七年有餘,且斯時相對人尚未對抗告人展開追查,縱該不動產係抗告人出資所購,亦難認抗告人係為脫產而登記於訴外人蘇晉立名下。又抗告人固長年往來大陸及台灣兩地,惟此係受相對人之命至上海市設置代表處之當然結果,且現今兩岸間經濟活動頻繁,自不得謂頻繁往返兩岸之人,均有脫產之嫌。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就其在台財產有為如何不利益之處分,亦難認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