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43、1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張丞鈞 ,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至建國北路3段113巷與建國北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機車前方撞及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向西方向行進之行人 黃蔣月雲 ,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後方鈍創傷及左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馬偕醫院救治,經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黃義盛 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甲○○並在現場向警員黃義盛坦承為上揭車禍肇事人,自首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承
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74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前揭偵查卷第30至34頁)、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7至47頁);而被害人黃蔣月雲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375號相驗卷第68頁、第71頁、第73至78頁、第81至85頁),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之指訴均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確有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黃蔣月雲。經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3頁);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時雖供稱:其當時時速約45至55公里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再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也向警察說我大概40至50公里,但是警察說不可能時速一定有60公里,筆錄記載60公里是警察寫的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警察問我時我說我也不知道,我僅能就大概數字陳述,當時時速有達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時車速我自己也不清楚,警察跟我說我的車速可能
50、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應有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之情形。另被害人黃蔣月雲遭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撞飛倒地位置,距離原本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有8.6公尺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98相字375號卷第38頁),而被告騎乘之重機車撞擊被害人黃蔣月雲後,被告摔落地面受有身體多處擦撞傷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極快,於肇事當時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無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屬明知,惟被告竟以超出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路段,顯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㈢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況係天候陰、光線及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而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3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則不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黃蔣月雲死亡,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之指訴均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經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黃義盛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而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義盛坦承為上揭車禍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及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罪手段、案發時年僅20歲,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被害人黃蔣月雲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黃蔣月雲於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再酌被告遲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其自車禍發生後迄今達1年餘之期間,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超速、肇事之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150萬1370元,及被告目前打臨時工而無穩定收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