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黃秋桂 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間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及相關企業帛昇有限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6年10月8日起至98年9月24日間,多次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將相對人公司原應匯入之資金票款領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69,964元,並將其中2,047,650元轉入抗告人銀行帳戶內。因黃秋桂竟避不見面,相對人乃於99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出面說明,相對人竟推諉不知,拒不交還侵占款項,顯為民法第184條、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相對人曾於99年1月8日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對黃秋桂為假扣押,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黃秋桂將相關銀行帳戶款項隱匿,致保全效果不彰,為恐抗告人亦將所侵占之資金隱匿移轉,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裁定,准相對人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47,6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摘之抗告人相關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抗告人之母黃秋桂使用,抗告人原無所悉,嗣抗告人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後發現,抗告人之母黃秋桂亦曾自系爭帳戶提領大筆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公司帳戶,總計自抗告人帳戶匯予相對人之資金高達2,126,821元,遠超過相對人主張黃秋桂匯入抗告人系爭帳戶之金額2,047,650元。又抗告人接獲相對人催告函後,已委由父親 洪光輝 致電說明抗告人並不知情,此部分事實尚待母親黃秋桂出面澄清,並無避不出面等情事;相對人僅空言「頃聞相對人欲將所侵占之資金隱匿、移轉於第三人之消息」云云,並未釋明日後有如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後發現,其母黃秋桂亦曾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大筆款項,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總計自抗告人帳戶匯予相對人之資金高達2,126,821元,遠超過相對人主張黃秋桂匯入抗告人系爭帳戶之2,047,650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提款憑條及匯款單等資料計算,自抗告人帳戶提領,抗告人主張匯予相對人之金額為1,946,881元,非2,126,821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且相對人嗣再為查核後,發現匯入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實際高達2,757,821元,非僅2,047,650元,亦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匯款明細表一份,以為釋明。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之匯款資料,已足釋明黃秋桂趁其職務之便,多次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匯入其自己、抗告人,及洪光輝、 洪黃威 等人帳戶內,而抗告人系爭帳戶係抗告人提供其母黃秋桂使用,黃秋桂則利用抗告人及洪黃威等人之帳戶,將應屬相對人之款項一再往返轉匯,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黃秋桂有不法將相對人之款項侵占入已之情事,抗告人提供帳戶供黃秋桂使用,為致相對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與黃秋桂連帶賠償2,757,821元,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非無釋明。
五、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已於99年2月5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請抗告人出面說明,惟抗告人僅委由其父致電託辭不知,黃秋桂則避不見面,且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黃秋桂係有意隱匿款項,方利用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之多立家庭成員帳戶,將資金往返搬運,參以相對人曾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對黃秋桂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但保全效果不彰,抗告人復自陳其系爭銀行帳戶係由黃秋桂掌管使用,則如未予假扣押,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即非無遭隱匿或更行移轉之可能,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依上開事證應已足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非無處分隱匿財產致相對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