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乙○○、丙○○(二人下稱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起付借款事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98年6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399號(下稱第399號判決)、本院99年3月31日98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丙○○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14,344元,及其中17萬元自93年7月1日起,另44,344元自96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然就扶養費用部分,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自93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0,000元。又自93年4月至95年6月止,應為15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為30,000元,原確定判決僅認93年4月至93年6月之扶養費用6,000元,與論理法則違背。另就電費部分,原確定判決依伊提出之94年4月電費收據1,158元,96年5月收據金額1,686元,僅判命丙○○應給付2,844元,惟水、電費係每2個月繳交一次,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則自89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66個月),以每月平均電費711元計算電費應為46,926元,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丙○○給付2,844元,自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就有線電視費用部分,伊提出93年4月16日至93年10月15日,及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各3,250元之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可證明有支出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且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則以平均每月650元有線電視費計算自89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伊共支出42,900元之有線電視費用,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丙○○給付6,500元,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故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9,826元(70,000+46,926+42,900)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以再審被告向其借款515,611元為
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37794號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明調解(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74號,下稱第74號),嗣經士林地院前揭第399號(下稱第3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前揭數額及其中398,560元自93年7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乙○○於89年2月11日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9年間起至96年5月止,與再審被告乙○○之監護人達成借貸之合意,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另以:⑴再審原告自89年11月間起開始照顧再審被告乙○○至93年3月止,每月支付再審被告乙○○之基本必要生活費用為4,000元,自93年4月間起因另有奇岩社區發展協會送餐服務,再審原告改為每月支付再審被告乙○○之基本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元,直至95年7月止對社工人員表示不再過問再審被告乙○○之事為止。故再審原告因照顧再審被告乙○○而支出之必要基本生活費用,為自89年11月起至93年3月止(41個月),依每月4,000元計算為164,000元(4,000×41=164,000)及自93年4月起至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至93年6月止(3個月),依每月2,000元計算共計為6,000元(2,000×3=6,000)。⑵再審原告自93年4月聯繫奇岩社區發展協會為再審被告乙○○提供送餐服務起,並實際支付餐費至96年4月止,總計28,000元。⑶再審被告乙○○於93年7月間經榮總診斷罹患慢性肝炎,合併肝功能異常,再審原告因而於同年8月26日購買保肝丸2瓶讓其服用,此費用1,000元,亦應認為係屬必要。
⑷再審原告提出之94年4月電費收據1,158元、96年5月電費收據1,686元、有線電視費93年4月16日至93年10月15日,及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繳款單各3,250元、電視及洗衣機之估價單共6,000元,亦屬再審原告為照顧再審被告乙○○生活而另行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均係再審被告丙○○本應支出之扶養義務費用,故再審原告自89年11月起因照顧再審被告乙○○而支出、再審被告丙○○因而減省未支出而受利之金額為214,344元(164,000+6,000+28,000+1,000+1,158+1,686+3,250+3,250+6,000=214,344),其中89年11月至93年6月前之基本生活必要費用17萬元(164,000+6,000=170,000)自93年7月1日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餘額44,344元則自士林地院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被告丙○○(於9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而駁回其餘請求(見原確定判決書10頁至13頁),故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發展協會證明單、收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9年、90年台北市一般家庭收支統計資料及證人 郭政毅廖綺媛 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並詳述判決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應再給付93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按
每月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0,000元云云,惟基於辯論主義原則,主要事實若未經當事人主張者,不能成為審判之對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揭第725號給付借款訴訟中,係主張自89年至90年支付194,840元、自91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按月交付再審被告乙○○10,000元(計30萬元)、自93年至96年間為再審被告乙○○支出藥品、餐費、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家具等計74,402元,共支出569,242元(194,840+300,000+74,402=569,242元),僅請求其中之515,611元等語(見該第725號卷42頁、43頁),換言之,就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之部分,再審原告僅請求至93年6月止,自93年7月至96年4月止則未請求,故原確定判決判命自89年11月起至93年3月止(41個月),依每月4,000元計算為164,000元,及自93年4月起至93年6月止(3個月),依每月2,000元計算為6,000元,而駁回上開期間之其餘請求,核無違誤,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指摘違背論理法則,欲再請求93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之70,000元云云(其中93年6月之2,000元業經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再審原告仍重複請求,於法不合),殊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電費應以每月平均電費711元,自89年11月
起至96年4月止計算為46,926元;有線電視費用平均每月650元,自89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計算為42,900元,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前揭費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揭第725號給付借款訴訟中,就電費部分僅請求94年4月13日及95年10月之金額,有線電視費用部分僅請求93年3月20日及96年5月之金額,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聲明狀、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附表一、附表二、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張、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張可參(見第725號卷29頁至30頁、41頁至49頁、64頁至68頁),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原確定判決已准許,業如前述。對於再審原告未請求之部分,依前揭辯論主義原則,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理之範圍,本即無從准許,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9,826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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