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積欠他人支票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其母親乙○○之同意,而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在票據號碼CH335453號、發票日為97年9月25日、到期日為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除書寫丙○○自己姓名外,另偽簽「乙○○」署押一枚,復於乙○○、丙○○簽名及本票金額上各按捺指紋三枚,而偽造完成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足生損害於乙○○,嗣丙○○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延期清償。嗣因持票人甲○○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未獲丙○○清償借款,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依法執行查封乙○○之財產,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未經其母親乙○○之同意,而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在票據號碼CH335453號、發票日為97年9月25日、到期日為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署押並按捺指印,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受甲○○之脅迫而為偽造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1至12頁、第3頁,原審審訴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復有票據號碼CH335453號之本票影本一張、原審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82287號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上訴狀中陳稱:被告借支票給 邱星西 ,邱星西答應會將票款匯入,豈料邱星西持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嗣無力償還並逃跑,導致地下錢莊好幾名彪形大漢到被告住處,脅迫被告簽母親名字的本票,被告害怕無奈之情形下,而偽簽其母為共同發票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遭他人脅迫而偽造本票,迨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為上開抗辯,是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若有遭甲○○逼迫之情形,何以未於案發當時或事後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復無被告遭人毆打諸如傷單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再徵諸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有一個朋友 邱星町 拿我支票向他人借錢,後來邱跑掉了,後來討債的人來找我,對方把支票還給我,叫我簽本票,因為我是票主,所以叫我簽本票,對方知道我沒有財產,就叫我也要簽我母親的名字,我本來有想要徵得我母親的同意,但是後來不敢開口,就直接簽了交給對方。」等語(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2頁),顯然被告偽簽其母親為共同發票人乙事,係經被告考慮後所為之自主決定甚明;又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除要求債務人清償外,另要求債務人提供有資力之人為擔保,乃屬事理之常,故本件縱使甲○○確有要求被告在本票上增加其母親為共同發票人,以作為清償之擔保,惟被告既經考慮後決定擅自偽造其母為共同發票人,自難認被告係遭甲○○逼迫所為,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簽名並捺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01條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考量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因所積欠之支票債務到期,無力償還,始一時失慮而偽造乙○○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念及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且乙○○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懺悔,為謀求家庭關係之修復與和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頗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乙○○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及指印既均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之「乙○○」共同發票部分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遭甲○○脅迫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本件係被告經考慮後之自主決定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另被告甫於99年1月22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於法尚有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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