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 宋明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陳鄭權 律師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宋明雄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
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結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長
綜裡會務並對外代表原告。然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
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爰聲請本
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全曜
第292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核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復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目前亦尚
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鄭權律師為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此據聲請人自
陳在卷,且陳鄭權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歷
年多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是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鈺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