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 宋明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陳鄭權 律師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宋明雄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
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結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
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長
綜裡會務並對外代表原告。然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
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爰聲請本
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全曜
第292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核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復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目前亦尚
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鄭權律師為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此據聲請人自
陳在卷,且陳鄭權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歷
年多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是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