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鐘佳宏
       鐘俊男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樺
被   告  鐘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房屋(坐落中央段962地號
土地上、加強磚造2層樓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不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退步言之,原告即使依占有人物上請
求權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乙節,不僅為被告堅詞所否認
,且經核與渠等所提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家簡
上字第3號)認定:「...系爭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由
鐘新德 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後,鐘新德再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鐘慶財 ...鐘慶財於74年5月3日死亡
後,當由...其妻賴彥樺、長子鐘俊男、次子鐘佳宏本於繼
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內容不符,
亦與渠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載明渠 等為「納稅義務人」(
而非所有人)乙節不合。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利己證據
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乙節,即難採信
。換言之,被告抗辯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
,即為可採。
四、按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嗣後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人,僅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不得主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要旨、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物權第149
頁、第150頁參照)。查系爭建物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
原告係嗣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上規定及說
明,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資以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即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原告係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本於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是被告所提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抗
辯,即無須論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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