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
被 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共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2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雲上太陽社區
大門及門口走道之二處彩色攝影監視系統,連接電線至原告
住所,並提供上開監視系錄影之即時畫面。」,核訴之聲明
第三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利益為何,且所請求「提供上開監視系
錄影之即時畫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無從估
算,是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之178,6
2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8,6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
88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