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展
相 對 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裁定,限
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2月18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
2件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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