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賴郁程
       羅彥誠
       徐嘉壕
       黃珉祐
       張瑞翔
       張朕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1月11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意圖鬥毆而聚眾,又加暴行於人,各處
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路口。
㈠行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意圖鬥毆而聚眾,又加暴
行於人;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 陳建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 許玉蝶黃俊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移送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所
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及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又其等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放
棄對其等之刑事告訴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然其等之
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徐嘉壕、張瑞翔、
張朕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亦應依該條等條款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坦承上開非行行
為,並兼衡其等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上開和解書)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下稱
徐嘉壕等3人)於104年12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與被害人陳建翔發生衝突,並
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徐嘉
壕等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嘉壕等3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惟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
而徐嘉壕等3人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被移
送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及案外人 葉爾昇張朝思 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復自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略
以: 張瑞祥 、張朕豪等人在場助陣等語觀之,益證被移送人
張瑞翔、張朕豪辯稱並無毆打被害人等語為真,是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張瑞翔、張朕豪有何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
述:「打我的葉爾昇、賴郁程、張朝思、羅彥誠、徐嘉壕及
黃珉祐等6人」等語,然衡以當時在場人數眾多,情況應極
混亂,復酌以被移送人徐嘉壕陳述有在場勸架等詞,則被害
人指認遭被移送人徐嘉壕毆打等語,非無因場面混亂而誤認
之可能,況被移送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及案外人葉爾
昇、張朝思均已坦承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行為,其等陳述應無
維護被移送人徐嘉壕之必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陳述,遽
認被移送人徐嘉壕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綜上所述,既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徐嘉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行為,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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