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昶耀
被  告  許順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侵入原告位於彰化縣員
林市○○里○○巷00號住處旁之鳥舍,竊取原告所有13隻鸚
鵡(美國黃邊小太陽中鳥2隻、藍化鳳梨小太陽中鳥3隻及成
鳥4隻、肉桂小太陽中鳥2隻、綠頰小太陽中鳥2隻)得手。
㈡原告先前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購買1對(2隻)美國黃邊
小太陽,目前依網路訊息,時價約7萬元;又以每隻6千元購
買藍化鳳梨小太陽,另以每隻各約6、7千元購買肉桂、綠頰
小太陽。茲因賣方均未開立發票,故無法提出發票,亦無法
提出價目表。本件損害金額係以原購買價額或失竊時價計算
,實際損害金額更高。
㈢員警在大村鄉查贓時,已發還5隻(肉桂、綠頰小太陽各2隻
,藍化鳳梨小太陽1隻)。又被告在埔心鄉銷贓4隻藍化鳳梨
小太陽,事後經原告以每隻4千元贖回。另被告竊得事後飛
走共4隻(美國黃邊小太陽2隻、藍化鳳梨小太陽2隻),經
扣除已追回9隻,實際損害金額約1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為證
,且被告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亦有相關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復未據被告到場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前開
鸚鵡既遭被告不法竊取,扣除原告已追回9隻,其實際損害
金額僅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有憑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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