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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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豐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沈永祥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
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永祥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沈永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
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豐秩字第16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是本件應按每日600元折算一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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