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美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照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即被告陳清雄給付建照執照補請建照費用;惟被告
陳清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陳清雄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
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