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樊復國
被   告  蔡麗琴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約定自105年1月起,每半
年為一期,每期還款5萬元本金,並自104年7月1日起,
每月給付利息5,000元,如被告不依期償還本金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給付一期利息後
竟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0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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