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顏大傑
被   告 永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致魁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耀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4日邀
同被告陳致魁、被告陳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
104年7月1日止,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
息1.305%加碼年息2.625%計付利息,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耀興業有限
公司自10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1
0,033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
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1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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