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OO御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O捷
訴訟代理人 吳O新
被 告 王O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OO御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大廈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未繳納
管委會並得收取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系爭房屋至民國10
7年6月30日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1
4元,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6,14
9元,被告自107年6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4個月管理費未
繳納,積欠23,761元(計算式:5,314元+6,149×3個月
=23,761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
如數繳納。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規約、管理費費用收繳單、管理費收費明細、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
管理組之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20、29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
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