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楊純全
被   告  吳永祥臺灣新聞日報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報社,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於104年6月1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僅給付2,500元薪資,尚有23,500元未為給付;被告
亦未依原告實際月薪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
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4年6月份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13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補提撥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㈢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就業輔導中心登記擬聘僱人員確實有說明
每月薪資26,000元,且確實在104年6月4日僱用原告,但
有講好試用期5天,每天薪資500元,因原告上班時間不正
常,且原告在104年6月12日向被告告知因壓力太太不想做
,之後原告在104年6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是原告自己說壓力大要離職,被告並沒有表示終止與原告
間僱用契約關係,另因參加勞健保需取得原告資料,但原告
並未提供資料以至被告無法為原告辦理提撥勞退休金至專戶
及勞保手續,並非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書上記載「我是6月日1在楠梓區就業站開介紹
至臺灣新聞報面試電訪業務。和老闆談好4日再去上班,公
司在就業站資料上,明明登記月薪2萬6千元....12日
下班時向老闆說業績壓力太大就做到今天不想做了。公司不
須寫離職書」等內容,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調之兩
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函文及申請書可參(卷第44、第
50頁正背面),而原告對申請解調及在調解書上為上開記載
之事實亦未爭執真正(卷第23頁筆錄、第56頁背面筆錄);
已足認兩造僱傭契約之終止,是因原告自願離職主動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反對而終止,應解為兩造係在104年
6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薪
資部分,於法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約定每月薪資2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兩造約定試用期間為5天每天500元薪
資,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雙方曾約定試用期並以基
本工資計算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受僱期間被告未給付之
薪資即有理由,原告自104年6月4日到期至104年6月12
日離職,共受僱於被告9日,以月薪資26,000元計算,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7,800元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2,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5,300
元;原告超過部分之薪資請求金額18,200元部分(計算式:
23,500-5,300=18,200),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325元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自願離職而合
意終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
㈣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條
例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
止、第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
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本件被告自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專戶,被告僅以原
告未提供證件為由抗辯無法提撥然並未提出證明,況被告既
已僱用原告為員工,衡情不可能未要求原告提供任證件影本
以確認受僱人是否為本人,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
應得按比例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專戶內;被告應為原
告提撥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468元(計算式:26
,000×6%×9/30=468),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1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
28日送達,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提撥468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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