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怡
       林勵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修法日至
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690元、利息45,832元未清
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催資料、債權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卷第5至11頁頁),經本院調查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1,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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