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 黃培圃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乙車車體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乙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9,250元(含工資24,800元、零件4,450元),又原告為
載送系爭乙車上乘客返家而額外支出計程車車資3,080元,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請款單、計程車乘車證明
、車資證明單、系爭乙車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
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至4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駛系爭甲車未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因而碰撞斯時通過路口之系爭乙車,顯係被告駕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乙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乙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為其所有,該車為000年9月間出廠
,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29,250元(含零件4,450
元、工資24,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
本、前揭估價單及系爭乙車車損照片為佐,堪予認定。而系
爭乙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50÷(4+1)≒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50-890)×1
/4×(3+11/12)≒3,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0-3,
486=96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00元,共計25,764
元,是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為25,764元。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乙車受損,致其為載送系爭乙車上乘客返家
而額外支出計程車車資3,08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請款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本院考量原告以經營市區汽車客運為業,則系爭乙車毀損
後,原告自應載送車上乘客至其等目的地,是其請求計程車
車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為25,764
元、計程車資3,080元,共計28,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2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844元,及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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