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立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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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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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5│M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立揚科技│200,000元│107年3月5│
│日││潭子分行│工程有限││日│
││││公司│││
││││歐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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