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號
原   告  林加友
被   告  李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2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3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載送乘客為
業,於106年1月1日12時48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民路與心正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建民路進入心正路前,路面劃設「慢」
字標字,用以警告汽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更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駛
入系爭路口。適逢原告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心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致系
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遠端薦椎骨骨折、臀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976元,
並因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合計受損97,976
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駛路徑方向因有大樓死角阻礙視線,且心
正路上停止線退縮,無法看到原告行駛路徑,故其無過失。
且原告超速行駛,且行駛至路口沒有暫停,也沒有禮讓右邊
來車,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電子公司作業員,被告為大學畢業
,曾任電子公司工程師,目前為計程車司機。
㈢原告105年薪資所得327,492元,除以12計算每月薪資,月
薪除以30計算日薪。本件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原告106
年1、2月領取之薪資作為原告薪資損失。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所謂「減速慢行」之涵意,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
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路政司
59年9月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亦同此旨。
㈡經查:
⒈系爭路口分別為建民路與心正路,建民路與心正路口現況
交通設施並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乙節,業經本院於107
交易字第30號(上訴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函詢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確認在卷,有該局107年6月8日高市交交
工字第10735605900號函文附卷可稽(詳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原審交易卷第11頁)。又被告行駛之建民路進入心正路
前,地面劃設「慢」字,而原告行駛之心正路路面,其上
未設有任何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7年5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096600號函文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原審交易卷第9、10頁
)以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警卷第17至第19頁)。是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號
誌,而建民路、心正路無幹線道、支線道之分,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各自駕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
時,被告屬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之原告固應暫停
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惟被告行駛之建民路既設有「慢」
字之標線,且系爭路口無設置號誌,則被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自應減速慢行,且應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以避免
車禍事故發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午12時48分,
天候晴朗,系爭路口寬度分別為4.6公尺、7.2公尺(即
3.6公尺+3.6公尺=7.2公尺),道路寬敞,且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9、10頁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若有注意來車酌
量減速,即可見得原告之來車,進而停車避免系爭事故發
生,然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對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
警供稱:「看到時對方未減速就撞上」等語(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警卷第12頁反面)、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沿建
民路西向東行駛,經過建民路與心正路口時因地上有慢之
標誌,所以我有減速,結果一到路口,對方便向我左側(
心正路北向南方向)駛來,當下我沒有意識到即將發生車
禍了,直到感受撞擊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駕駛普通
重機MHG-8191號機車號,擦撞我所駕駛之營小客269-Z7
左前方車頭大燈處,…」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
1頁反面),可知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縱如被告所辯有
減速,然其減速程度仍有不足,致其見得原告之來車,仍
未及減速停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
系爭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系爭路口視野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可稽(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17、18頁),
被告辯稱有視野死角並無可採,遑論若視野較為不佳,被
告更應減速,若被告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程度,於發
現原告時,自然有足夠時間可以剎停,故被告以此為辯,
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超速乙節,原告業已陳稱當
時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此外並無據可證原告有超速之
情事,且縱使原告超速,若被告有減速至隨時可剎停之程
度,亦應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⒊又兩造同為直行車,原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
車先行,且原告若有暫停,必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本
院審酌暫停與減速慢行之行為要求態樣不同,且原告亦表
示同意按原告65%過失責任計算,故本件酌定由原告負65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5%之過失責任。
㈢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兩造均已同意計算薪資損失之方式,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必須休養兩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可憑(院卷第33、34頁),是原告
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為54,582元【計算式:327,
492÷12×2=54,582】,再扣除原告106年1、2月領
取之薪資為14,929元、11,677元(詳院卷第40頁請假明細
表),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即為27,976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學經歷
,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無過高,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為
元97,976元【計算式:27,976元(薪資損失)+7萬元(
慰撫金)=97,976元】。再依過失比例折算,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即為34,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230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2紙可稽,是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0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2日(送達回證參
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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