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貝多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方豪
訴訟代理人 楊壬慶
被 告 楊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6,290元,及其中28,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自107年12月10日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8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負有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未繳金
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納106年4月
至12月、107年1月、4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
費300元),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36,290元【計算式:(
每坪60元×26.87坪+300元)×19期】未給付,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6年
8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1174800號函、106年8月14
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債權計算書、系爭規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9、70至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
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7年12月10日函文(原告擴張聲
明之書狀)業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15
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均有本院公告證明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1、77頁),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
效力,即分別於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4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