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
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迄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0
,904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127,58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又因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
102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東
森得易卡申請表、約定事項、09410月份交易履歷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移轉通
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