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前科案件係於民國95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所騎贓車上換掛之車牌係其子 吳擎昇 所有由其使用,又其係於95年7月14日16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723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95年6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巷5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改懸掛號碼為DQX-957號││車牌,以規避查緝。旋於同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員警攔查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贓車乙台及扣得鑰匙乙把。││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四)失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為刑法上所稱之贓物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竊盜罪嫌云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機車於何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然卻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尚難僅因被告持有該機車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確涉有參與││竊盜前述財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為應係犯收受贓物罪嫌,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檢察官李文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書記官陳盈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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