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第1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貳貳玖壹公克,經取樣零‧零捌伍貳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壹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1日13時許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之14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溝埧派出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吸食用之吸管及燈泡各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3年10月22日11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乙○○身上搜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91公克,經取樣0.0852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1439公克)。㈡93年10月22日,因殺人未遂罪嫌,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及檢體採收記錄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91公克,經取樣0.0852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143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27日
(94)安鑑字第222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91公克,經取樣0.0852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14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之吸管1支及燈泡1個,並非違禁物,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即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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