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 王正江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3年7月13日13時前之某時,2人在桃園縣八德市榮興896巷12弄2號前,推由王正江持鑰匙一把(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下手竊取丁○○之子 邱雲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作為下列搶奪犯行使用。
(二)93年8月某日,2人在桃園市○○路某處,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機車1部,得手後亦作為下列搶奪犯行使用。
(三)93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甲○○與王正江2人各自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由王正江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懸掛於肩膀之手提包1個(內有己○○國民、鑰匙1串、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物),得手後,由甲○○在後佯裝為見義勇為之民眾,掩護王正江逃離現場,再由2人平分所得財物。
(四)93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2人在台北縣鶯歌鎮板新水廠附近,推由王正江持6角板手1把(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下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下列搶奪犯行使用。
(五)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甲○○與王正江2人各自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忠孝街口,由王正江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手上之黑色手提包
1個(內有丙○○國民6168-FP號汽車行車執照、健保IC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存摺、金融卡、郵局存摺、金融卡、三信銀行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700元等物),得手後,由甲○○在後佯裝為見義勇為之民眾,掩護王正江逃離現場,再由2人平分所得財物。
(六)9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甲○○與王正江又以上開同一方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搶奪庚○○黑色皮包1個(內有國民卡及現金約6、7萬元),得手後,亦由2人平分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訊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
1、共同王正江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罪行(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11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7頁)。
2、證人丁○○於警訊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經過之證述(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及電腦查詢報表各1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2頁正、反面)。
3、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失竊經過之陳述(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領回車牌0面之贓物領據1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
4、被害人己○○於警訊中關於自己遭搶奪經過情形之證述(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5、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關於自己遭搶奪經過情形之證述(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
6、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關於自己遭搶奪經過情形之證述(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員警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租屋處起獲之庚○○遭搶奪的全民健康保險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影本資料、及庚○○領回上開物品之贓物領據1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二、論罪及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
(四)部分,雖認為共犯王正江持用竊取車牌之6角板手為兇器,然該6角板手既未扣案,無從認定其尺寸、材質,實無法以推定方式,擬制必然對於人體有發生危害之可能,且一般機車車牌所用以固定之螺絲,並不當然需要大型或質堅之板手始能拆解,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在欠缺積極證據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三)、
(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被告與王正江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3次竊盜及3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取機車及車牌之目的,係在於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以避免遭人循線查獲,因此其所為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身強體壯且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又用以當街搶奪婦女皮包,造成被害人財產、心理之損傷,且危害社會秩序,惟犯罪後能坦白承認,並配合員警偵辦,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與共犯王正江用以竊盜之鑰匙及6角板手,既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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