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5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9日(原告誤載為91年11月19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復於94年4月12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10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623,260元,上期利息1,849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9,037元,另就前述本金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GEORGE&MARY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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