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7、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於90年11月6日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9月26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大圳、斗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內及林內鄉偏僻處,以電燈泡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9月8日5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湖水岸汽車旅館305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及橡皮管1條;㈡94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㈢94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搜索,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公克)及分裝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橡皮管1條及分裝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9月26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
5月16日,以92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遭警查獲多次,仍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相關鑑驗資料可資佐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該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橡皮管1條及分裝鏟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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