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0時許」更正為「21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何淑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