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第570號、第65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8日、92年11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土庫鎮○○○鎮○○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日,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3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733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分裝匙1支等物。㈡94年1月17日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永年中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2個等物。㈢94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中洽21號住處,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旋於同日因該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所於當日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雲林縣衛生局93年12月28日、94年2月2日、94年3月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6頁、雲警刑五字第0940002528號卷第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2日、94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第
5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1
1號鑑定通知書(偵一卷第3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4支、分裝匙1支及塑膠空袋2個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2次後,經警屢次查獲,仍不放棄施用,而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並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分裝匙1支及塑膠空袋2個,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